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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日警钟|十案揭示35号文对中国矿业造成的影响

  • 2020-12-05 11:26:13
  • 来源:公众号: 法言矿语
  • 作者:曹旭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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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自2018年12月8日起,开始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简称35号文)进行系列课题研究,是目前参与课题、实地调研和接触案例较多的研究者。为了节省篇幅,本文分矿种、分企业性质提供十个具有代表性的真实案例,揭示35号文给我国矿业造成的实际影响。

案例一:贵金属矿

千吨金矿因应缴巨额矿业权出让收益无法开采案

公开报道显示:2015年至2017年,中国黄金、山东黄金、招远黄金先后在山东招远地区找到三个超级金矿,探明黄金储量分别为470吨、328吨、382吨,计1180吨。这引起国际矿业界的轰动,因为国际上超过100吨的金矿即属超大矿。而我国2017年至2019年的黄金产量分别为426吨、401吨、380吨,这对于黄金逐年减产的我国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消息。

然而,由于35号文的执行,导致这三个矿均无法开采。

其中一个矿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累计投资48亿元,2016年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2018年转采时,若按35文评估,需支付矿业权出让收益50亿元左右。而按原来的规定无需向国家缴纳款项。也就是35号文直接增加了企业50亿元的缴费负担。不缴,则不给颁发采矿许可证,无法融资、无法建矿、无法开采、无法产生现金流;缴纳,加上建矿成本,全部投资会超过100亿元,财务成本每年会超过5亿元,不但没有利润,而且还要亏损。所以,这三个超级金矿至今没有生产,国企多年投入的近200亿元成为了呆死资金。这仅是我国类似贵金属矿的一个缩影或冰山一角。

案例二:有色金属矿

铜多金属矿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三倍于转让款案

1999年一个国有地勘单位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一个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详查之后,于2012年以1.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一国有企业,约定办理转让手续而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后直到35号文实施之后才办理转采手续,经评估,该矿需要缴纳4亿多元矿业权出让收益。受让方认为此属办证前费用,应当由转让方承担。转让方认为根据原来的规定无须缴纳,且所得转让款远低于4亿元,且还包括前期投资成本,因此拒绝缴纳。这种在35号文实施之前转让,在35号文实施之后办理转采手续,并因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而产生纠纷的案例,在各个省、市、自治区有各种不同范本的真实案例。

案例三:能源矿产

煤矿因巨额矿业权出让收益无法转采案

一家矿企2013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一个煤矿的探矿权,后投资进一步勘探,增加了储量,于2016年缴纳了1.7亿元的矿业权价款并申请转采时,因当地政府的原因暂停办理转采手续。35号文实施之后,恢复办理探转采手续,但需要缴纳42亿元矿业权出让收益。该企业认为是因政府的原因导致没有及时办理转采手续,从而跨越至35号文实施之后,责任在政府,不应让企业缴纳。政府认为只要在35号文实施之后办理转采手续,就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不缴纳,就不给办理探转采手续。现双方僵持,至今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此种案例不是个案,全国各地多有出现。

案例四:非金属矿

陶瓷土矿到期不补交矿业权出让收益不予延续案

一家矿企于90年代由集体企业改制而取得一陶瓷土矿采矿权,后因生产规模小,兼并两家小矿达到当地最低生产能力,2018年采矿权证到期延续时,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其补交2006年9月30日之后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该矿企无力支付,现处于停产阶段。全国类似小型矿企资源整合后,面临补交2006年9月30日以后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民营矿业企业面临的此类案件比较多。

案例五:黑色金属矿

超贫钒钛磁铁矿补交矿业权出让收益亏损案

一家矿业企业在35号文实施之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一大型超贫钒钛磁铁矿采矿权,因宜采宜选,虽平均品位在15%以下,但根据当时的规定,该矿可逐年缴纳矿业权价款,仍有微利。在35号文出台之后,当地重新评估,要求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标准支付剩余矿业权价款。该矿补交则亏损,不补交则面临停产。因该矿建矿之初在民间融资较多,一停产,将构成违约,可能涉嫌集资诈骗。所以,即使亏损,也得生产。在国际矿业低谷之前高位进入矿业的社会资本,普遍存在此种情形,一旦靠民间融资起家的矿业公司停产或倒闭,将面临诸多民事、行政、刑事纠纷。

案例六:国有矿业企业股权转让

期待股权因35号文和评估指南无法兑现和矿山无法转采案

一家国有矿企在2014年将一个很有前景的大型铅锌矿探矿权股权转让给另一家大型国企,约定先受让探矿权30%的股权,待转采之后再受让另30%股权。前期条款履行后,转采时遭遇35号文,需要缴纳10多亿元矿业权出让收益,这导致交易成本增加,预期利润被挤压,受让方不再履行后期条款,双方发生争议,现仍未转采。这种在35号文出台之前前景看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案例非常普遍,但在35号文实施之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纠纷的案件非常多。

案例七:上市公司矿权受让

矿权转让因评估指南导致无法交易案

一家上市公司与一家国有矿业企业达成框架协议,受让一前景看好的银多金属矿采矿权。但在落实细节问题时,发现国有企业通过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已经交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但在交易过程中评估矿权价值时,矿权价值低于矿业权出让收益金额。如果国有企业按矿权评估价值出让矿权,则面临国有资产流失之险;如果国有企业按矿业权出让收益金额出让矿权,则上市公司通不过证监会的审查。这导致该宗矿权无法交易。这是因为2017年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根据原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出台了与35号文配套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指南(试行)》,根据该指南,334?类(预测资源量)矿产资源储量按0.8-0.99的调整系数进行计量;如果矿山服务期限超过30年,则参照前30年的标准累计评估。而根据原来的评估准则,333类(推断资源量)矿产资源储量按0.8-0.99的调整系数进行计量,而334?类矿产资源储量不计量;如果矿山服务期限超过30年,则在30年之后再另行评估。这导致矿业权一级出让市场与矿业权二级转让市场评估价值严重倒挂,从而导致矿业权交易趋零、导致我国国有矿业企业无法执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这不是小事,而是影响中央决策的大事。

案例八:国有矿企爆雷

千亿矿企负债率过高违约被爆光

媒体报道:一家市值千亿的国家矿业企业,因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到期债务本息,构成实质性违约,为此被曝光。公开资料显示,该矿企总资产1700亿元,总负债1300亿元,资产负债率近80%。这一爆雷事件并非个案,由于35号文的出台,导致矿业企业的税费负担加重,众多矿业企业在转采时和采矿权增加储量时需要缴纳少则百万元,多则几亿元甚至几十亿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类似这样的千亿矿企需要交纳或补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少则几十亿元,多则过百亿元,致使我国有些百亿、千亿矿企的负债率接近或突破80%,随时面临倒闭。这不仅涉及到我国整个矿业行业,而且会动摇我国的经济基础,必须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早做预案,避免类似爆雷事件的发生。

案例九:民营矿企现状

矿泉水企业无力补交矿业权出让收益关停案    

2020年,多家民营矿泉水企业接到关停通知,原因是当地政府要求矿泉水企业补交2006年9月30日以后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补交的则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并且予以关停。而众多民营矿泉水企业均是在35号文实施之前取得的采矿权,多年来经营效益并不好,35号文之前所获利润早已消费,无钱补交2006年9月30日之后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现在关停,前期投资全部归零、企业职工失业,带来诸多社会问题。事实上,全国范围内不仅仅是矿泉水企业,其他矿业企业也面临补交2006年9月30日之后矿业权出让收益问题。这直接影响成千上万家矿业企业,影响到百万计以上的矿业企业职工就业问题,潜在社会动荡风险如果不妥善处理,后果不堪设想。

案例十:胜诉不如败诉

胜诉矿企因35号文出台导致应缴金额十倍胜诉金额案

一家矿业企业自行出资查明矿产资源,在2012年申请转采时当地政府要求其缴纳矿业权价款,该矿企认为根据当时的政策,企业自己出资探矿矿产资源的无须缴纳矿业权价款。为此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后诉讼到法院,通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最终法院于2017年判决矿业企业胜诉,无需缴纳矿业权价款。可判决生效后,35号文于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当地政府基于35号文的规定,要求该矿业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而胜诉之后需要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金额,十倍于判决无须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金额。此案件虽然看似奇葩,但恰恰提示了35号文给一个胜诉矿业企业所造成的致命影响。

上述十个典型案例,真实揭示了35号文给中国矿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今日是宪法日,特写此文谏言,希望本文能引起高层重视,尽快废止35号文,避免35号文导致中国矿产资源安全失去保障,避免负债率高企的中国矿业出现结构性破产后,殃及中国经济,殃及每一位中国百姓。

曹旭升律师2020年12月4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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