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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加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决定的前提条件和法定程序

  • 2022-11-16 11:09:13
  • 来源:公众号:自然之律
  • 作者:计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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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自然之律,原文链接:原创集锦丨我国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问题系列实务文章之二:作出加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决定的前提条件和法定程序

一般情况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认为矿业权人不缴或迟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时,就可以适用滞纳金条款,在催缴的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实践中,有些地方会要求矿业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按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义务履行不到位时,自愿接受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是否签署了承诺,就可以在出现欠缴出让收益时,直接加收滞纳金了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加收滞纳金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其本身也属于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过合法程序。

一、行政机关作出加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决定时应满足的前提条件

结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两《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以及《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加收滞纳金时,应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1、矿业权人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属于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

由于加收滞纳金带有一定的罚戒性,只有当矿业权人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时,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或通知。那么,决定加收滞纳金之前,首要应保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矿业人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合法且应当的。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定程序所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矿业权人对此存在异议而拖欠缴纳时,笔者认为不宜直接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2、当矿业权人出现欠缴情况时,行政机关应及时进行限期缴纳催告

滞纳金条款是为了督促矿业权人及时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那么当矿业权人出现欠缴情况时,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履行责令限期缴纳及进行催告职责,保证矿业权人及时知道欠缴情况以及所存在的风险,以避免滞纳金在矿业权人不知情或疏忽的情况下一直长期累加计算。即,不应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而加重矿业权人的负担。

3、行政机关在决定加收滞纳金之前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决定加收滞纳金之前,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包括进行催告,保障陈述申辩权等。虽然两《登记管理办法》及35号文对于加收滞纳金的程序并未作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就不用遵循法定程序,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同样应受到行政强制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与约束。

二、行政机关决定加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的法定程序

笔者结合《行政强制法》第35条、36条、37条、45条之规定,认为决定加收滞纳金的基本程序应为:

1、书面催告矿业权人履行缴纳义务

书面催告矿业权人履行缴纳义务并送达。书面催告应载明,限期缴纳时间、应缴纳金额、缴纳方式以及矿业权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听取矿业权人的陈述、申辩权

矿业权人收到催告书后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矿业权人的意见,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如果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矿业权人

经催告,矿业权人逾期仍不履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并送达给矿业权人。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在矿业权人未履行缴纳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且无正当事由的,才能进行加收滞纳金这一强制执行方式。因此,催告履行缴纳义务与加收滞纳金是先后两个行政程序,而并非是同一程序。故实践中,一些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催缴(或长期未履行催告职责而突然催缴)的同时,直接通知加收滞纳金,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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