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非法采矿罪案件办理中,矿产品价值如何认定?
近年来,笔者参与了全国多起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的办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各地对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可谓是“五花八门”,有侦查机关直接委托相关地质队进行矿产品数量的调查,根据该调查结论再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对矿产品价值进行认定的;有侦查机关直接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矿产品价值进行直接认定的;也有侦查机关委托当地基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产品价值进行认定的,凡此种种,均没有按照非法采矿犯罪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其结论当然是错误的,这种对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不规范状况,严重影响了对非法采矿犯罪的正确认定,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起不到刑法的教育引导功能。恰逢值周,借此机会就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问题与大家分享。
非法采矿犯罪中“矿产品的含义”
要想对矿产品价值进行认定,首先得明确:非法采矿犯罪中规定的矿产品的含义是什么。
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矿产品的定义进行规定,只泛泛的说“矿产品”一词,矿产品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
1991年8月22日,原地质矿产部针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南昌公司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对《要求对〈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作出立法解释的请示》的复函,认定:《矿产资源法》中所规定的矿产品,是指矿山企业或勘查单位通过实施一系列勘探、开拓、采矿、选矿等生产工程,将天然的矿产资源开采、选矿后,脱离了自然状态的产品,如块矿、粉矿、矿石等。矿山企业或勘查单位经选矿厂选出的精矿也是矿产品中的一部分。你公司在请示中所谈的矿山企业采掘区的块矿和矿石(块钨和高品位的原矿)属于矿产品。因此,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块矿和矿石的,均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矿产品者,视情节轻重,应当提请当地司法机关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矿产资源与矿产品明显是不同的,矿产资源物理上没有脱离地壳,矿产品则是经过采矿工程,脱离了自然赋存状态的资源。从数量上,矿产资源的量肯定大于矿产品的量,从边界工业品位界定方面,低于边界品位的矿产资源并不是经济意义上的矿产品,采矿过程中损失的资源、作为保安矿柱未采出的,不能作为矿产品。
上述原地质矿产部的答复认为:第一,矿产资源与矿产品明显是不同的,矿产品则是经过采矿工程,脱离了自然赋存状态的资源;第二,从物理形态上,矿产品是脱离了自然状态的产品,如块矿、粉矿、矿石等;第三,该答复认为,矿山企业或勘查单位经选矿厂选出的精矿也是矿产品中的一部分。
2020年12月17日,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矿产品价值认定等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自然资发[2020]21号),《关于办理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矿产品价值认定等工作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本规定中的矿产品价格,指矿产品从原赋存状态被采出时堆放于矿山的市场价格,不含国家的税收以及矿产品加工、外运的运输费等费用。
贵州省的上述规定,首先是针对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的专门性规定,其次明确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矿产品价格的含义,仅指“矿产品从原赋存状态被采出时堆放于矿山的市场价格,不含国家的税收以及矿产品加工、外运的运输费等费用。”
结合原地质矿产部的答复及贵州省21号文件中对矿产品价格的规定,根据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矿产品是指:经过采矿工程,脱离了自然赋存状态的、边界品位以上的资源,如块矿、粉矿、矿石等。
上述理解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本义,以及刑法设置非法采矿犯罪的基本功能。从法典条文体系看,非法采矿罪从属于《刑法》第六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法的体系设置证明非法采矿犯罪保护的法益是矿业管理秩序和权益人的权益。因此,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犯罪的规定打击的是无证开采及损害其他权益人权益的行为。又因为,矿产资源是工业的粮食,开发利用是第一位的。国家对于风险探矿、采矿是鼓励的,因此,从实用角度来讲,将矿产品采出地面,通过后续的选、冶,矿产品为工业所用,这符合资源利用的目的。因此,刑法打击面不宜过宽,矿山企业或勘查单位经选矿厂选出的精矿不能作为非法采矿犯罪中的“矿产品”对待。
笔者参与的几起非法采矿案件,有的将资源价值作为矿产品价值,有的是用精品矿价值倒算矿产品价值,但却不扣除税费等,有的是把边界工业品位以下的矿石也作为非法采矿犯罪中的“矿产品”计算价值。凡此种种,明显是错误的。
刘占国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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