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雨仁矿业律师,原文链接:雨仁研究 | 期待4 号文有更大的突破
正如前文所述,4号文在矿政管理理念、探矿权登记管理、采矿权登记管理方面均有重大突破,但就矿产勘查开采当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来看,在以下三方面还亟需完善。
一、恢复申请在先的矿业权出让方式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是申请矿业权,经过批准后,再进行矿业权登记,肯定了申请在先的探矿权取得方式。在后来的多次矿业权出让改革过程中,管理者因为“防腐”而把申请在先的故业权出让方式取消了,只保留了竞争性出让和协议出让两类出让方式。
取消申请在先的矿业权出让方式,严重违背了矿产地质规律,违背了探矿权高风险的特点,严重抑制了投资人投资矿产勘查的积极性,急需要进行调整。我们也期待矿政管理者就矿业权出让方式作出更大的突破,恢复申请在先的矿业权出让方式,引导社会各类投资主体积极投身于矿产勘查事业。
二、解决矿业用地问题
矿业用地问题严重制约矿产资源的开发。大部分矿山企业因为不能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而使矿山开采停滞,有的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甚至因此而面临刑事处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采矿权人享有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基于矿产作为“工业粮食”的基础地位,优先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也是必须的。但在当前的政策环境下,矿业用地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尽管自然资源部多次强调“净矿出让”,但收效甚微。
期待4号文在实施过程中,及时进行修订,对矿业用地问题重新规定,确保矿山企业有地可用。
三、降低矿业综合税费
2023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以下称10号文),尽管在矿业权收益方面较35号文件有所调整,减轻了矿业权人的“前期支付压力”,但对比国外,我国矿山企业缴纳的综合税费处于高位,严重制约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业的发展。
矿产资源作为工业的粮食,矿业税费的增加势必增加矿产品的生产成本,也必然会导致我国下游工业产品成本的提升,最终会降低我国民族工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降低矿业行业综合税费势在必行。期待矿政管理者、矿业政策的制订者就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及时对4号文作出修订,促进矿业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刘占国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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