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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即将出台《关于贯彻落实<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 2023-08-24 10:37:30
  • 来源:公众号:云南矿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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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公众号:云南矿业律师团队,原文链接:云南即将出台《关于贯彻落实<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蒋文军律师受邀参加征求意见稿论证会

2023年8月23日,云南省财政厅主持对《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论证。经云南省自然资源厅推荐,云南矿业律师团队蒋文军律师受邀参加了论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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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关于贯彻落实<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州、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各州、市税务局:

为做好《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的贯彻落实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细化条款,请在贯彻落实财综〔2023〕10号文件时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行政区域内收取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中央40%、省30%、州(市)6%、县(区、市)24%比例分别缴入各级金库。

省直管县、滇中新区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相关规定执行。

二、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按照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半的年限均摊征收。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按照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半的年限均摊征收。

上述矿山规模为中型及以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半的年限不是整数的,就高计算均摊年限。

三、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144个目录矿种,非特殊原因(基准价先行征收、整改评估等)外,不再按出让金额方式开展评估。基准价先行征收完善评估、整改评估的,补缴差额高于500万元的,可按原合同分期年限继续分期缴纳;补缴差额低于500万元的,一次性补缴。

四、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指:矿业权以申请在先、协议出让或非评估确认底价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又没有评估处置过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采矿权。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3年8月 日

起草说明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经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会商,拟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上级授权细化事项进行补充细化。现将《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省以下分配比例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延续2017年以来的政策,按中央40%、省30%、州(市)6%、县(区、市)24%的比例在中央、省、州市、县区之间进行分配。

二、关于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

从减轻矿业权人经济负担的角度出发,一是参照财综〔2023〕10号文件规定的下线,将我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次缴纳比例直接定为10%;二是不对小型矿山的分期年限进行限制,即小型矿山可按照其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按年度分期缴清;三是在落实中央中型级以上矿山均摊年限不少于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一半的基础上,细化了“有效期一半的年限不是整数的,就高计算均摊年限”的内容,充分考虑企业分期需求。

关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按矿山建设规模允许登记最长有效期和剩余设计服务年限就低确定,无剩余设计服务年限的,依据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核算剩余服务年限。中、小型矿山分期缴纳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大型矿山分期缴纳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

三、关于征收中需要与之前政策衔接的事项

(一)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144个目录矿种,非特殊原因(基准价先行征收、整改评估等)外,不再按出让金额方式开展评估。基准价先行征收完善评估、整改评估的,补缴差额高于500万元的,可按原合同分期年限继续分期缴纳;补缴差额低于500万元的,一次性补缴。主要考虑:

一是关于基准价先行征收问题。为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2018年7月省自然资源厅出台可按市场基准价先行征收出让收益的便民政策,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需在两年内申请完成评估补缴差额。因此,对已按市场基准价签订出让收益征收合同的,执行财综〔2023〕10号文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的有关规定,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需完善、完成评估补缴差额,才能认定为完成有偿处置。

二是关于整改评估问题。在财综〔2023〕10号文实施前,按出让金额方式开展出让收益评估,并已签订合同的,由于国家、省级矿政政策和矿山行业政策(如新建、扩建矿山最低开采规模要求变化等)调整客观原因,导致出让收益(价款)已完成评估处置的部分矿山,需通过出让收益整改评估,补缴差额才能完成有偿处置。

三是关于补缴差额部分分期缴纳问题。按照已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500万元及其以上的,可分期缴纳。为保持与原合同条款的一致性,经基准价先行征收完善评估、整改评估后,补缴差额高于500万元的,可按原合同剩余分期年限分期缴纳,若原合同分期年限结束的,一次性缴纳。

(二)在云南省域内,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指矿业权以申请在先、协议出让或非评估确认底价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又没有评估处置过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采矿权。主要考虑:

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223号)关于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规定、财综〔2023〕10号文第三十条“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的规定,本条款对云南省域内“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的范围加以明确和说明,因为征收“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欠缴的出让收益(价款),是尊重历史、政策沿革和市场公平的重要举措,自财综〔2017〕35号文实施以来,我省就对“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同时也是落实国务院2006年9月30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有关规定的重要措施。

综上,我们共草拟了四条细化规定,在贯彻落实财综〔2023〕10号文件时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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