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 导语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判定既应结合“137号文件”规定,从结果意义考虑建设项目是否造成矿产资源无法开采,还应当充分考虑各建设项目行业的特殊规定,避免仅考虑建设项目范围与矿区范围是否重合这一因素简单认定。即使在不构成压覆的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矿业权人受损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键词:电力设施压覆矿产资源认定 安全爆破距离
案情概述
原告A公司是案涉B铜矿的探矿权人。2006年6月26日,某省B铜矿国土资源厅向案涉所在县地矿事务服务中心颁发B铜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7年9月,该中心对B铜矿普查探矿权进行拍卖, A公司的投资人以3200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该探矿权。2007年10月26日,A公司受让取得该探矿权。
2007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核准西通道输变电线路项目,该项目的产权单位为本案被告C公司。工程建设期间,该县国土资源局三次致函表示输变电线路施工不能压覆B铜矿,但由于输变电线路距B铜矿最近距离不足200米,压覆B铜矿,严重影响矿山生产安全。2008年5月,省发改委为此召开会议,明确表示B铜矿完成初步设计后,若输变电线路影响B铜矿安全开采,西通道输变电线路项目须另行改线。2009年12月14日,由于输变电线路通过B铜矿矿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不同意B铜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矿产资源预申请复函》”)。据此,2010年7月5日,省发改委要求修改输变电线路。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项目改变施工线路,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所改线路不压覆矿产资源。后,省国土资源厅同意A公司申请B铜矿矿产资源。
原告A公司认为改线后的西通道输变电线路仍压覆B铜矿,致其不能开采,于2011年1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1.被告C公司立即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另行改线,保证电力设施远离矿区500米;2.被告C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002.4万元(暂计41个月)、各项费用4950592.66元、经济损失37512550元。
一审审理期间,省经信委于2011年3月15日以及2011年4月6日分别作出《关于不同意核准B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采矿工程项目批复》”)以及《关于B铜矿采矿工程项目批复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自B铜矿矿区范围内东北部穿过,矿区范围内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塔架压覆和影响B铜矿保有资源储量20.08万吨暂不能开采,设计布置的矿山开拓工程距矿区范围内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塔架最近处水平距离均不足500米,未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暂不同意核准B铜矿年产6万吨采矿工程项目的决定。后经过专业部门就安全爆破距离论证且取得被告C公司同意后,2013年7月12日,某省经信委同意核准B铜矿采矿工程。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争议焦点:(一)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是否压覆B铜矿矿产资源,是否以压覆或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等其他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矿业权;(二)如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矿产资源事实成立,是否造成A公司损失,损失额应如何确定,C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1、省经信委以及国土局出具文件均明确表示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存在压覆B铜矿矿产资源的事实,故被告C公司应当赔偿因压覆造成A公司的损失
工程建设期间,某县国土资源局三次致函,明确指出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B铜矿矿产,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复函》及省经信委作出的《采矿工程项目批复》均表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部分B铜矿矿产资源。因此,可以认定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存在压覆B铜矿矿产资源的事实。
2、由于B铜矿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已经被告C公司书面同意以及某省经信委等政府有关管理单位核准,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可以进行爆破作业,故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另行改线的请求
鉴于被告C公司已对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进行改线,且其作为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已书面同意B铜矿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该行为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现方案已经省经信委等政府有关管理单位核准,故原告A公司主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另行改线,保证电力设施远离矿区500米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一审仅支持C公司赔偿因压覆导致A公司竞买探矿权的投资不能得到回报的利息损失
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矿产资源预申请复函》,表明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压覆B铜矿矿产,A公司矿产资源预申请不能获得审批,导致A公司的投资不能及时取得回报,此时间节点应认定为压覆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后虽西通道输变电更改线路,但省经信委在没有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未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前提下,仍作出暂不同意核准采矿项目的决定,说明利息损失仍在延续。直至2013年7月12日,省经信委方同意核准该项目,此时应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终点。A公司竞买B铜矿普查探矿权的费用为3360万元(含佣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A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依据不足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C公司赔偿A公司3360万元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被告C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以及利息起算时点认定存在错误;C公司认为输变电线路建设不构成压覆,且A公司所谓“迟延办证”,不能归咎于C公司,故双方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西通道输变电线路虽未压覆B铜矿矿产资源,但C公司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的形式侵害A公司矿业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但是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而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依照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西通道输变电线路最近的塔基距离1号矿体为193米,表明西通道输变电线路与矿区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不符合对“压覆”的文意理解。其次,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复函》和省经信委作出《采矿工程项目批复》虽然载明因西通道输变电线路的原因对A公司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申请不予准许,但原因是爆破作业未得到C公司的书面同意,在征得C公司同意后,其分别批准了A公司的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申请。综合上述分析,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西通道输变电线路都不构成对B铜矿矿产资源的压覆。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由于在后权利人C公司未及时同意A公司的爆破作业,导致A公司的矿产资源预申请和采矿工程项目申请未予准许,侵害了A公司对矿业权的行使,系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的形式侵害了A公司的矿业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2、C公司仅应赔偿因其妨碍A公司开采爆破作业,造成的A公司损失
因C公司是以妨碍开采爆破作业的形式侵害了A公司的矿业权,故一审法院以损害开始的时间,即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矿产资源预申请复函》的2009年12月14日为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点,以损害排除的时间,即省经信委作出《采矿工程项目批复》的2013年7月12日作为损失计算的终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A公司尚未取得采矿权,B铜矿尚未生产经营,故A公司主张应当以矿山正常生产经营收益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维权费用、前期投入损失以及重新报批发生的费用,由于A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均不能反映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上述损失属于因C公司侵权而发生,故二审法院针对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无法建成选矿厂的损失,由于A公司并不能证明建设选矿厂应以矿产资源预申请获得审批为前提、亦未举证证明其建设选矿厂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再加之选矿厂不能建成的损失实际是选矿厂不能生产经营的利润损失,由于A公司至今未取得采矿权,不能证明选矿厂如能实际经营将能够实际盈利及盈利的数额,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在电力设施线路安全爆破距离范围与矿业权范围发生重合时,是否构成压覆、损失如何认定以及在电力设施线路安全爆破距离范围内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问题。一审、二审法院部分观点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作为本案二审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也值得商榷,具体分析如下:
1、电力设施线路压覆矿产资源既应结合“137号文件”规定,从结果意义考虑电力设施线路是否造成矿产资源无法开采,还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行业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该条款明确压覆矿产资源的认定并非仅考虑建设项目范围与矿区范围是否重合,而是应更注重从结果意义出发,考察建设项目实施后是否最终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
由于实践中,露天开采矿产资源需进行开采爆破,爆破工作危险系数较大,爆破过程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因此为平衡开采矿产资源与其周边建设工程关系,确保两者互不影响,建设工程能够安全运行,各建设项目行业法律法规会结合行业特点,对采矿、采石或者爆破安全距离加以规定,并禁止矿业权人在安全距离范围内从事开采与爆破活动。故而,结合“137号文件”相关规定,在矿业权人无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距离范围与矿区范围重合部分矿产资源进行利用时即构成压覆。
本案涉及判断电力设施压覆矿产资源问题,故应综合考虑电力设施行业法律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本应因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无法进行爆破作业,而认定安全距离范围与矿区范围重合部分构成压覆。但由于C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书面同意A公司在输变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并报经省经信委批准、省国土资源厅核准B铜矿采矿项目,不存在无法对上述范围内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情况,故不构成压覆矿产资源。
本案一审判决未考虑根据法律法规的例外规定,经C公司书面同意、省经信委批准,A公司可进行爆破作业,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实际情况,认定属于压覆矿产资源确属错误;二审判决虽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压覆矿产资源的结论,但其并未从建设项目的具体类型、矿产开采类型以及建设项目实质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角度出发,仅围绕线路安全距离范围与矿区范围不存在空间上的重叠以及两政府文件等形式方面论证,论证确属不充分。
2、本案虽不构成压覆,但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矿业权人延迟办证,矿业权无法行使,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须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本案A公司能在电力设施500米范围进行爆破作业并开采矿产资源,首先须获得C公司的书面同意,又根据省经信委作出《采矿工程项目批复》可知,采矿工程项目未予批准的直接原因是未获得C公司书面同意,故与A公司矿业权无法行使具有因果关系,应赔偿因此造成A公司的损失。
本案二审判决也持这一观点,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认为C公司应赔偿因其妨碍A公司开采爆破作业的损失,对于不属于因C公司侵权而发生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律师 · 提示
电力设施线路压覆矿产资源判定既应结合“137号文件”规定,从结果意义考虑电力设施线路是否造成矿产资源无法开采,还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行业的特殊规定,不应仅仅考虑建设项目范围与矿区范围是否重合简单认定。在此,律师提示,对于本案即使在不构成压覆的情况下,电力设施设立在后,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以避免对在先矿业权的影响,否则就会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矿业权人而言,在出现建设项目可能压覆或影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时,应当依法就影响范围、能否开发以及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问题及时签订相关协议或达成约定,避免后期维权困难。在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这一专业领域,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加强对相关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了解,必要时可以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争取更加充分的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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